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建德路口,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與 鄧育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黃進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經推算黃進益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0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黃進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於上開時、地與鄧育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鄧育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0.0628毫克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08毫克【計算式:0.22+0.0628×86/60=
0.3108(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0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與鄧育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