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晶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晶雅公司)前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已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迄未受償,經檢視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後,發現其實際虧損為113,251,834元,資本及公積為79,113,398元,資本及公積全數虧損後尚欠股東34,659,643元;且現存財產僅有現金16,944元、銀行存款699,016元、存出保證金192,500元,合計共908,460元,扣除相關費用657,174元後,總計可組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251,286元,另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之轎車各一輛;又除負欠聲請人8萬元外,尚積欠其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甲○○、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各為18,088,063元、120萬元、135萬元,公司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金晶雅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金晶雅公司前由經濟部95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532952810號函解散登記,嗣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49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其清算人為乙○○在案,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其截至99年9月30日止尚滯欠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33,135,327元之事實,有經濟部99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3745770號函暨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91015823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提出95年10月4日金晶雅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於解散當時應有負債總額65,661,573元,另僅有現金16,944元、銀行存款699,016元、其他資產192,500元,故金晶雅公司於解散時顯已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亦足認定。然就金晶雅公司可組成破產財團之總額及細目部分,聲請人固依上開資產負債表主張金晶雅公司之資產即現金16,944元、銀行存款699,016元、存出保證金192,500元,並於扣除相關費用合計657,17
4元後,總計可組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251,286元,另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之轎車各一輛云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現存資產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僅有該公司於清算中所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是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於95年10月解散後迄今是否尚存,已有疑義;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晶雅公司清算後資產動用明細表所示,於繳清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及扣除清算中之營運費用後,現僅存251,28
6元,尚未包含聲請人所主張金晶雅公司曾委任律師之費用340,000元,此費用之支出亦為金晶雅之總經理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衡以上開車輛已有相當之年限,則金晶雅公司現應已無資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遑論扣除破產財團必要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優先清償之稅金及滯納金33,135,327元後,金晶雅公司亦毫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受償。準此,如宣告金晶雅公司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