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2,691,701元,於民國98年1月10日曾和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1%、每月9,
232元清償無實物擔保債務,惟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開還款條件實超出聲請人能力範圍,終於依約履行14期之後而毀諾,實屬非可歸責於己,為此,聲起人已不能清償債務,遂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至99年5月6日止積欠債務合計2,691,701元,其中
包括有實物擔保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248,000元(含臺灣銀行40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840,000元),無實物擔保金融機構債務1,443,701(含花旗銀行217,832元、澳盛荷銀行94,85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05,000元、玉山銀行221,
576元、萬泰銀行67,817元、中國信託銀行436,621元),而其名下有房屋(門牌: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90之57號3樓;建號○○○鄉○○段312建號)、土地○○○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各1筆,此外別無其餘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上揭房屋暨基地登記謄本,足堪認定。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力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聲請人於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2,031元(計算式:264,374元÷12=22,0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8,602元(計算式:343,218元÷12=28,602元),99年迄今每月薪資則為35,000元。聲請人稱其每月負擔房貸5,000元、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650元(含伙食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650元),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其中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9,650元部分,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為合理。且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富邦銀行於本院99年7月21日訊問期日表示聲請人每月需償還房貸5,448元,可見聲請人陳其每月支出房貸5,000元部分,實屬可信。又與已離婚配偶(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分攤後,聲請人列計每月負擔子女3名每人3,
000元之扶養費用,核未逾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計算之額度(計算式:9,829元÷2=4,915元),堪認信實;復衡聲請人陳報其母扶養義務人僅有一人,是其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尚低於前述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仍為可採。
四、據上,聲請人98年每月薪資收入為28,602元,現每月薪資則為35,000元,於支付合計28,650元(計算式:5,000元+9,
650元+5,000元+3,000元×3=28,650元)之每月房貸、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之後,98年每月可供清償無實物擔保債務之償債能力為-48元,目前每月可供清償無實物擔保債務之償債能力則為6,350元。聲請人前雖曾於98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以180期、利率
1%、每月支付9,232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70頁),清償無實物擔保債務,然觀上述聲請人98年及目前之償債能力,前揭協商還款條件實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聲請人以上述償債能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14期(至99年3月8日)後,方因無法繼續負擔過高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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