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庚○○、丙○○、己○○、乙○○及甲○○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之3房地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交付原告」,核原告所求係請求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之最新市場租賃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內之全部動產交付予原告」,惟何謂「全部動產」?尚有未明,且原告亦未陳明該動產使用收益之價值,是原告應提出「全部動產」之明細及該動產之最新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