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往外埔鄉方向行駛,欲前往工地上班,途○○里鄉○○路與芝柏巷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沿安眉路欲左轉往芝柏巷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早左轉,由甲○○所駕駛滿載葡萄之農用搬運車相撞,致甲○○受有前胸挫傷疑似胸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叔銘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不注意,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0七九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行前,向處理車禍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叔銘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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