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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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或二十七日在友人甲○○住處,得知甲○○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與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甲○○同意使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段○○○號野戰軍團網際網路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路十八之九號e世界網路咖啡店)內上網時,開啟登錄甲○○「天堂」遊戲使用帳號ENZO○九二六及密碼kusahagi,進入「天堂」遊戲之伺服器,消耗甲○○以金錢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乙○○使用,乙○○以此方式取得免付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化名「帥的代言人」,於網路「天堂」遊戲虛擬實境中,竊取甲○○帳號內所有之天幣二十三萬五千元及騎士面甲一個、T恤一個、精靈鏈甲一個、瑪那魔杖二個、精靈盾牌一個、鋼鐵手套一個、尤米弓一個、魔法書(加強加速術)一個、鋼鐵長靴一個、勇敢藥水五十三個、魔法師長袍一個、魔法師之帽一個、武士刀、保護者斗篷各一個、鎖子甲破壞者二個等遊戲道具裝備(價值約新臺幣數千元),得手後供己於「天堂」遊戲中出售予不知情之玩家,以換取天幣或其他裝備(乙○○甘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部分未經遊戲橘子公司提出告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甲○○上網時發現其帳號中遊戲物件遭竊,經警調閱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歷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一份、帳號證明暨遊戲歷程使用申請書一份、道具流向紀錄二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使用之下,即擅自使用該遊戲帳號密碼,並拿取遊戲中之天幣及裝備玩樂,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經他人同意,即登錄他人向軟體設計公司申請之「天堂」遊戲帳號密碼使用,使軟體設計公司陷於錯誤,提供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行為人使用,並消耗他人以金錢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以此方式取得免付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次按「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內之道具裝備,係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取得,而道具裝備之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動產論。再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行為人竊取之電磁紀錄,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之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再行複製,亦即一旦將之轉移至自己之虛擬角色,則原持有人即立刻失其持有支配關係,無從再行持有,且行為人係經由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他人所持有虛擬物品等電磁紀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使用,即登錄被害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天堂」遊戲帳號及密碼,進入「天堂」遊戲之伺服器,消耗被害人以金錢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被告使用,以此方式取得免付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網路「天堂」遊戲虛擬實境中,竊取被害人帳號內之遊戲道具裝備,供己玩樂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上網登錄被害人之遊戲帳號密碼,並竊取遊戲虛擬實境中之天幣及裝備,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賠償被害人二萬元,可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