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嗣協議展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不料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紙、協議償還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表、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嗣協議展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紙、協議償還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催收款項明細表、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林世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