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服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中市○○街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巷○弄路口,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曾喝酒,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喝酒對駕駛車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零一分,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且經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及身上濃濃酒味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並有上開測試觀察之情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中一瓦斯公司之送貨員,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注意飲酒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服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中市○○街往台中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巷○○弄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乘騎IMI─三五六號機車,由台中市○○○路○○○○巷○弄口,駛出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之小貨車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