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源展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甲○○即陳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為供假扣押擔保,曾交付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委由被告甲○○(原名 陳穎欽 )辦理擔保提存壹佰柒拾壹萬元(餘額玖萬元為相關費用及被告甲○○之報酬),未料被告甲○○利用原告不知提存相關程序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竟持偽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辦理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嗣原告與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取得該公司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後,復於九十年二月初再委託被告甲○○辦理取回提存金事宜,被告甲○○及其妻即被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再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署押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取字第四七七號)上,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壹佰柒拾壹萬元後,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得知被告甲○○已將提存金領回,要求被告甲○○返還,被告甲○○始告知款項已經花用之情,並簽發金額壹佰柒拾壹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六日,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法定代理人顧及與被告甲○○之朋友情誼,乃隱而不發,未料前開支票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不獲支付,被告甲○○嗣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清償原告陸拾貳萬元,此後被告二人即避不見面,餘款壹佰零玖萬元迄未償還。
(三)核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領得原告之提存金壹佰柒拾壹萬元後,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未獲清償之壹佰零玖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原告受損害之時,加給利息。另被告甲○○係受原告委託領回前述提存金之人,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其為自己之利益,使用上開金錢,亦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為此,原告各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書一件、九十年度取字第四七七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件(含被告乙○○身分證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還款狀況表一張、轉帳傳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怡萩 。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占原告之提存款壹佰柒拾壹萬元,嗣後陸續清償陸拾貳萬元,迄今尚餘壹佰零玖萬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取字第四七七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還款狀況表、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宋怡萩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領取原告之提存金壹佰柒拾壹萬元,竟未交付原告或經原告之同意,即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於侵占行為後之約二年期間,尚未能將款項如數返還,顯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加計自原告損害發生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壹佰零玖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原告主張之侵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