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等之「元百圓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是百分之六十三.六,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以下稱九二一地震),致使該棟大樓有所損傷,但結構部分,除其中位於F處電梯旁編號C4之支柱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外,其他四十六支柱均無損壞,不意被告等住戶於震災後,不甘受損,不斷糾眾至系爭大樓現場及大里市公所抗爭,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左右,由被告帶頭,帶領不知名之住戶等五、六十人,在系爭大樓前,以噴漆在門外之地板寫出「官商勾結」、「黑心」、「禍國殃民」、「有錢沒命」、「濫貨」、「滾出來」等字樣損害地板,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多左右,再由被告帶領不詳姓名之住戶約五、六十人,共同至系爭大樓,分持預備之鐵鎚,破壞公共設施,包括敲毀門廳強化玻璃、櫃檯及會議室、圖書館之外牆玻璃及其內之設備,並在牆壁上噴油漆及寫「奸」、「甲○○混蛋」等語之後離去。
(二)按被告等人所共同毀損之公共設施,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上開損害依物品原始發包給廠商承作或購置之價格合計為六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被告對此自負有賠償之責任,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
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一張、收據影本三張、估單影本一張、照片(列印本)四十五張、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大樓管理同意書影本六十八張、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三五八七六一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重建住字第一一八九六號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營建技字第一二五五號函影本一件、「元百圓滿」大樓第一階段修繕補強計畫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毀損修復明細表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確定原告主張毀損物品之回復原狀價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左右,帶領不知名之住戶等五、六十人,在系爭大樓前,以噴漆在門外之地板寫出「官商勾結」、「黑心」、「禍國殃民」、「有錢沒命」、「濫貨」、「滾出來」等字樣損害地板等事實。
(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多左右,被告雖有與住戶多人,共同至系爭大樓抗議,但除門廳上方之強化玻璃是當日毀損外,並無原告主張有破壞櫃檯及會議室、圖書館之外牆玻璃及其內之設備,並在牆壁上噴油漆及寫「奸」、「甲○○混蛋」之情事,上開情事均在抗議前即已存在。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營建技字第一六四0號函影本一件、報紙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左右,由被告帶頭,帶領不知名之住戶等五、六十人,在系爭大樓前,以噴漆在門外之地板寫出「官商勾結」、「黑心」、「禍國殃民」、「有錢沒命」、「濫貨」、「滾出來」等字樣損害地板,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多左右,再由被告帶領不詳姓名之住戶約五、六十人,共同至系爭大樓,分持預備之鐵鎚,破壞公共設施,包括敲毀門廳強化玻璃、櫃檯及會議室、圖書館之外牆玻璃及其內之設備,並在牆壁上噴油漆及寫「奸」、「甲○○混蛋」等語之後離去。按被告等人所共同毀損之公共設施,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上開損害依物品原始發包給廠商承作或購置之價格合計為六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被告對此自負有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有參與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該次之毀損情事,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多左右,被告雖有與住戶多人,共同至系爭大樓抗議,但除門廳上方之強化玻璃是當日毀損外,並無原告主張有破壞櫃檯及會議室、圖書館之外牆玻璃及其內之設備,並在牆壁上噴油漆及寫「奸」、「甲○○混蛋」之情事,上開情事均在抗議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原告之持分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三.三,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使建物毀損,被告及系爭大樓住戶多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多左右,在該大樓前面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會議期間因故引起住戶激憤,被告等住戶多人乃共同敲毀門廳強化玻璃三片,而該三片強化玻璃之回復原狀價格為一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因而涉毀損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現系爭大樓因經政府機關判定全倒而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五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毀損修復明細表影本一件、照片二張,被告提出報紙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
(一)被告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左右,帶領不知名之住戶等五、六十人,在系爭大樓前,以噴漆在門外之地板寫出「官商勾結」、「黑心」、「禍國殃民」、「有錢沒命」、「濫貨」、「滾出來」等字樣損害地板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二)有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毀損情事,被告雖僅承認系爭大樓門上之三片強化玻璃是當日毀損等語,惟:
㈠被告當日因系爭大樓鎖住而向住戶詢問是否要將大門玻璃打破,後經決議打破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案中自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 童興民 於該案中證述無訛(見同卷第二十四頁),而系爭大樓之大門玻璃共計十片業經毀損,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如鑑定報告書所示B4之照片),足見當日毀損者應包括上開系爭大樓之大門玻璃,否則被告等人如何進入大樓,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毀損行為,應無可取。而此部分損害之回復原狀價格為三萬八千元(即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九─一B4部分,26400+8800+2800=38000),自應認為係損害無誤。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當日復有破壞櫃檯及會議室、圖書館之外牆
玻璃及其內之設備,並在牆壁上噴油漆及寫「奸」、「甲○○混蛋」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系爭大樓門外以噴漆方式毀損牆面
等,除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可證外,訴外人 謝樹泉 於刑案中陳稱:「我們有去開會,但他(甲○○)都不來開門,我們就在門口開會,那時門未被破壞,地上也未噴漆」等語,訴外人 陳萬來 證稱:「我去時,會已開完,玻璃已破,牆壁有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二號卷第十九頁),參照上開照片,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門前牆面上所為噴漆,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應屬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應無可採,惟上開噴漆,其中有部分非屬公共設施而係他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牆面(如鑑定報告第十七點所示),自與主張之部分無涉,至於其他部分,其回復原狀之價格為一千六百四十元(見鑑定報告第十八點所示),故而,此部分自應認為是屬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⑵至於原告其他部分之主張,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僅足證明系爭大樓有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毀損情事,尚不足用以證明是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刑案中亦自承當時其不在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則甲○○在刑案中所為之陳述,亦尚不足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則原告所指此部分之毀損,自難認為係屬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能認為係屬因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行為所致損害部分,其回復原狀之價格,合計為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四、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於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在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場合,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不得逾其應有部分,請求加害人向共有人全體為賠償之判決。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共有物經被告毀損受有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僅能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向被告請求向其給付,尚不得逾此範圍,而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給付,而系爭損害之回復原狀價格為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原告關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三.三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百分之六十三.三,即為二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向其個人給付二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