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節棍壹支及讓渡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非法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五月,以上刑之執行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因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未還,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綽號「 阿扁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中市○○路○○○號九樓十三號乙○○住處討債,當時住處尚有乙○○之友人綽號「鴨肉」之男子及其女友丁○○,甲○○討錢不成即毆打乙○○,甲○○隨即脅迫乙○○交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並嚇令「鴨肉」開車載著伊及乙○○二人離開前開處所,丁○○因擔心朋友安危自願跟隨前往,嗣甲○○即指揮「鴨肉」開車前往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停車場,適 張桂青 亦在場,張桂青認為乙○○欠甲○○錢不還,憤而毆打乙○○一巴掌(張桂青強盜及傷害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甲○○在後座乃繼續與乙○○交涉,並脅迫「鴨肉」及乙○○將車子留在該處以抵償債務,乙○○不從,甲○○即出手毆打乙○○,並嚇令丁○○、「鴨肉」及乙○○全部下車,剝奪乙○○及「鴨肉」之行動自由,嗣後取出二千元要前開三人坐計程車離開,強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留在前開停車場,甲○○隨即開前開小客車去台中縣大肚鄉找人,之後再回到該停車場,並進入附近之大樓內拿東西,不到十分鐘,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遺失,甲○○認為該車是乙○○取走,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約乙○○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見面,當日由甲○○夥同綽號「 阿財 」「 何倫 」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脅迫乙○○上車,從台中縣○○鄉○○路○○○號載往台中市○區○○街一段二六五號五樓五0七室甲○○之租處,再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甲○○復持一支三節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頭顳、左腹部、左背部淤腫傷之傷害,並強令乙○○寫前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一紙後才讓乙○○離開,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報警,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停車場查獲甲○○,並在其車上扣得讓度書一紙及三節棍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是要找「鴨肉」,結果剛好乙○○在該處,「鴨肉」是乙○○的朋友,乙○○也欠「鴨肉」錢,所以乙○○自願去停車場,並自願將車子留下來給伊處理,伊沒有控制乙○○等人或傷害乙○○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中指訴如下:
問: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跟阿扁還有綽號鴨肉、 美伶 之人在大雅路二六
九樓十三號甲○○如何把你帶走?答:他按門鈴,我去開門,他打我打一打就把我押走,這次我沒有去驗傷,鴨肉
、美伶、阿扁都有看到,美伶是鴨肉的女朋友,他叫丁○○,住嘉義,聽說在台中女監在關,鴨肉真實姓名不知道,阿扁是甲○○的朋友。
問:被告如何把你押走?答:他要我拿鑰匙跟行車資料給他,打我之後他就叫鴨肉開車,行車執照我被打
了不得已才拿給他,他說不跟他處理是指清償債務,那是當初跟他買海洛因的錢,那時候他說五萬五,日子忘記了,叫我去溪湖交流道附近跟他拿的,這件事情我第一次說出來,因為我當時有在施用毒品不敢講,我跟他買過很多次。大雅路是我的住處,鴨肉是丁○○帶去我那邊的,到了停車場他女朋友有打我,他叫我出來他站在車外用手打我的鼻孔,下車我是被叫下來的,叫我先走開,是誰開走的我不清楚,後來他有跟我聯絡車子不見了,叫我去報案,我們約在五光路見面,我從大雅路被帶走到CCK停車場被放走大約一個小時,九月二十三日下午約兩點約在五光路,我騎機車去,他叫我把機車放在那邊,叫我上車,我自願上車的,但是在車上我被打,我自願上車是當天他有恐嚇我,自願是指我自己走上去的,但是我被恐嚇害怕,在車上在他租的地方都有被打,讓渡書是他強迫我寫的,他把我押到大慶街,他們有三個人,拿三節棍打我,叫我一定要寫。
其中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之部分核與證人丁○○到庭結證以下之情節相符:
問: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甲○○去大雅路二六三號九樓十三號找乙○○你是
否在場?答:我有在場,被告找一個朋友去,然後被告叫鴨肉開車,要我及乙○○跟著去
,當時氣氛不好,我怕乙○○被帶走會有危險,我就跟他們走,那台車子是乙○○的,BMW黑色,要去哪裡都是被告在指揮,後來去潭子中山路一個停車場,有一個女的過來,那個女個有出手打乙○○,後來被告叫我們車子留下來,他就把車開走,我們會聽被告的話,因為乙○○被那個女的及被告打,被告說乙○○有欠他錢,說車子留下來,乙○○說不要,錢的部分處理完就會還錢,但是被告說他自己要處理,當時乙○○有跟我講車要留下,乙○○跟我作勢說不要給,乙○○也被打,當時在車內我坐在前座,我看照後鏡看到他被打,被告叫我們下車,我們就下車,口氣很兇,我也怕被打,被告叫我們先走,我跟乙○○坐計程車走,我跟鴨肉送乙○○回去,之後被告他們的人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們全部下車的時候,汽車鑰匙就插在車上。回到乙○○住處之後,我、 康春暉 、還有鴨肉都一起被少年隊查獲施用毒品,後來我就回嘉義了。
問:那天被告及另一男子去找你們,你們那麼多人為何要跟他們走?答:被告一進門就打乙○○,被告叫乙○○跟他走,並且叫鴨肉開車,因為鴨肉是我的朋友,我就自己跟他走。
問:丙○○是如何打乙○○?答:乙○○坐在車內,好像是門開開的或車窗沒有關,丙○○站在車外打坐在車內的乙○○巴掌。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要去CCK停車場處理這台車?答:我沒有聽到,我還有質問鴨肉說你怎麼不認識的人把他帶進來打人,他說對方口氣不好他也很害怕。
問:有無補充?答:被告走前面,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抓著乙○○的手,我只記得口氣不好而已,
講什麼話我忘記了,跟被告一起來那個人很高很壯,大約三、四十歲的人,那個人也有跟去CCK停車場,乙○○坐後座中間,他們兩個人坐乙○○兩邊,那個人也有到九樓,在車上還沒有到停車場途中,那個男子有打乙○○,被告女朋友打乙○○的時候,那個男子也有打。
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讓渡書一紙附卷可憑及三節棍一支扣案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丁○○及告訴人乙○○案發後均入監執行,告訴人不知證人之服刑地點,雙方應串證之機會,且證人丁○○與被告亦無怨隙,沒有誣指被告之理,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談論債務處理事宜後隨即受有頭、腹、背部之挫傷,難認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簽下之讓渡書係出於自願,況告訴人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同意被告處理自用小客車,何以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尚未處理完畢,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約告訴人乙○○談論債務處理事宜,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公訴人以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公訴人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二次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目的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本刑。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犯行與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犯行與綽號「阿財」「何倫」之成年男子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剝奪「鴨肉」及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案係假釋期間再犯,犯罪之目的在討債、夥同他人犯案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三節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讓渡書一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