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六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不慎發生車禍,而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告曾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及其無法提供案外人即其友人「 聰文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事情過太久,其已不記得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係屬正常之人。但之後因曾遭受電擊,於本院八十八年間審理時,因器質性精神病,致有失憶症及紊亂行為,致無法與人溝通,對過去的事沒有記憶,也無法回答問題。本院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定停止審判,此有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但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雖已意識清楚,不僅能與人溝通,亦能清楚回答問題。惟其對於過去的事,仍有回憶之困難。是本案僅得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據為其辯詞,合先敘明。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機車,而上開機車係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向案外人「聰文」所借用,但其並不知案外人「聰文」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⑶、依被害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等證據,僅得證明: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曾於右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所竊取。⑷、又被告固曾騎乘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且其亦無法提供外案外人「聰文」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尚不得憑此,即率認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確係由被告所竊取。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為免日後判決歧異,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