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丙○○輔佐人甲○○被告乙○○(SREY
r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乙○○(SREYSITHAN,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柬埔寨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3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生育子女。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2年2月間返柬埔寨後,即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僅打電話希望原告寄錢給她,遭原告拒絕後,她就不願意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台灣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又被告自西元2002年02月23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紀錄,此有被告出入國證明書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