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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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擔保借款逾期未繳,為確保債權,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三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二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及同意書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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