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9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2份、交通大隊第十分對員警 吳道明 於96年10月31日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乙○○之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96年8月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2份附卷為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6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