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洪政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贓物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另犯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另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聲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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