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燈泡、吸管、塑膠瓶等本供其他用途之器具所拼湊組成,有卷附照片2幀可稽(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23000483號卷第14頁),是上開物品,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認為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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