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調整為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上開條例修正時,將前揭處理細則第24條作文字調整後,於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明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怡穎 於民國95年6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明義街口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車輛為其所有,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當日凌晨其並未出門,實無上開違規之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稱:當日伊騎機車巡邏,看到二位年輕人在路上玩,伊上前請其等停車以便檢查,其等見伊靠近,隨即加速從中正路往南逃逸,其等所騎乘之機車為重型機車,淺色車身,因燈光關係,伊看不清車身顏色,但伊有看清楚車號,並馬上將車號記載在手上,伊回派出所後,即依車號查資料並開單,伊確定車號沒錯,但現場所看到之人並非異議人,比異議人年輕等語。衡之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所述該機車車身為淺色,亦與異議人所提該車照片顯示該車車身為淺藍及銀色車身相符,是其所證堪認屬實。因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騎乘並不服從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雖非本件違規者,但其並未陳明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無訛。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