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甲○○
號現於台東
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甲○○受逮捕拘禁,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固為提審法第1條所明定,但應以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自不在內。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一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即被逮捕及拘禁人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組長 張益新 、 王文俊 等人非法逮捕時,但當時尚未申請到拘票,乃未替被告上手銬,但有上腳鐐,而依憲法被告得拒絕,聲請人乃聲請提審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涉犯系爭殺人案件之95年度執字第502號案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係因被害人 宋騏任 於92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國姓廟旁100公尺處郊外遭人毆斃,經警方循線查悉被告與其餘被告 簡志文 等人恐涉嫌重大,王文俊小隊長乃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欲再查證時,在第二通電話中聽聞另一名對話者叫囂:「不要再打電話來鬧了,我們剛剛才將同事做掉。」等語,警方始確認被告等人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除向承辦檢察官聲請拘票,並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下午(拘票上未載明核發時分)核發拘票諭令警方於92年10月29日15時對被告執行拘提,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拘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該案卷偵查卷第2頁、第35-36頁),隨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在花蓮市慈濟醫院前連同簡志文、鍾斌嘉遭警方執行緊急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被告偵訊完畢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殺人既遂罪,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以92年度聲羈字第74號案件認為被告犯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此亦有偵查筆錄及本院押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該案宗偵查卷第45、58頁),是本件對於被告之逮捕及拘禁,均依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而該項羈押拘禁之裁定非法院以外機關所為,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係依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提審。本件提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被告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述遭刑求、司法警察違法詢問、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惟此等乃屬原殺人案中所應審究之事項,除原審針對被告所指稱之事項,業已於判決書所逐一臚述明確,而被告所聲請之再審,亦迭遭駁回在案,本院自不另再加以贅述,併予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