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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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明德

送達代收人 倪宗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林明德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之警詢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所載之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卷宗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聲請人固聲請付與警詢卷宗影本,因本案警詢相關卷證均已置於偵查卷宗內,並無另外之警詢卷宗,故付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卷宗影本即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宗(第3至7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3號卷宗(不含第3、13、31、4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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