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因經濟情況不佳,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通報,稱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轄區之舊火車站前廣場,有不良青少年聚集、口角糾紛,請求前往處理。警員甲○○在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後穿著警察制服前往處理,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大聲咆哮,並加以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酌:Ⅰ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伊於對警員甲○○施暴時,知道 江某 為警察等語。Ⅱ證人 傅國鎮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與警員發生扭打時,伊在旁勸阻,被告仍不聽從等語。顯見情節尚非輕微,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部分本院考量:Ⅰ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人員施加暴力,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應宣告適當刑罰以資懲儆。Ⅱ被告因本案經羈押一個多月。Ⅲ被告未對被害警員為適當補償或歉意之表達等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R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一0九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廣興里舊火車站前廣場,因飲酒細故與不明人士發生爭吵,經民眾報案,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甲○○等人前往,於抵達現場處理時,丙○○竟無故先對員警大聲咆哮,繼而出手毆擊員警甲○○,致員警甲○○受有頭部左眼週緣挫傷瘀腫一.五X一.五公分、左膝部擦挫傷一.五X一.二公分之傷害(其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傅國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職務報告書、電話(報案)記錄簿、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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