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廣興里舊火車站前廣場,因飲酒細故與不明人士發生爭吵,經民眾報案,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甲○○等人前往,於抵達現場處理時,乙○○竟無故先對員警大聲咆哮,繼而出手毆擊員警甲○○,致員警甲○○受有頭部左眼週緣挫傷瘀腫一.五X一.五公分、左膝部擦挫傷一.五X一.二公分之傷害(其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傅國鎮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職務報告書、電話(報案)記錄簿、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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