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乙○兩人間素有民事債務糾紛,詎被告丁○○竟不循正當之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夥同其子即被告戊○○二人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不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七十三之五號「泰興木業行」作業之際,將告訴人所僱用於該工廠內正作業之員工趕出,並以鐵鍊將工廠大門綁住,致妨害告訴人對於該工廠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丁○○、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陳海森 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等則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債未還,且之前告訴人曾寫讓渡書將工廠讓渡給被告丁○○,所以工廠應該是伊的,當日發現告訴人請工人在使用工廠裡的機具,被告戊○○告訴在場的工人說工廠是伊的,不要再工作了,並未曾以鐵線綁住工廠的門及機具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午伊剛好出去,不在工廠內,當時只有三、四個工人在場,被告二人把工人趕出工廠,用鐵線把門及機具綁起來(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伊路過「泰興木業行」,看到工人站在外面,伊問里長的兒子也就是被告戊○○,那時候被告戊○○告訴伊說告訴人欠他們錢,那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好像告訴人有報案,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伊就走了;這工廠沒有大門,但是有鐵皮門,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工廠後面還有一條小路,後面小路那個門,事實上根本沒有門,人可以自由出入,但如果說要搬東西要從那個鐵皮門出入,這個門有點破舊,早就被車子撞壞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及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甲○○所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不在現場,是被告丁○○打電話說有人侵入工廠,當日伊在進入工廠看,但當時沒有把機器綁起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並未以鐵線將工廠內之機具綁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在場之工人無法作業,或使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雖證人陳海森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才到現場,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伊看到門用鐵絲綁起來,但貨要從正門出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然該工廠有二個門,並不因該鐵皮門被綁住而使在工廠作業之人員無法自由離去該處所;另告訴人雖提出照片證明該工廠之機具遭告訴人綁縛,然該照片究係何時拍攝,無法得知,且無證據證明該機具上之鐵線確為被告二人所綁縛。綜上所述,實難證明被告二人有以何強暴、脅迫等行為,而致告訴人無法就該工廠行使權利。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強制罪犯行,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