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李安紬 訴訟代理人 高景仁 被上訴人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源釗 訴訟代理人 謝坤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0九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買賣預約單上雖載有「本價格需經公司同意」字樣,惟預約單上蓋有「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印章」及「賴源釗合約專用」章,被上訴人並於五月二十五日領取上訴人刷卡所付之定金五萬元,自係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預約單之價格成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規定,推定契約為成立,依預約單所載意旨,乃表示願適用民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同條款第三款之保護,加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參)。查兩造所訂契約為訂購房屋預約單,且該房屋預約單上訂有「本收據係暫收據用途,簽約後請繳回」、備註欄有「本價格須經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買方(即上訴人)不買,訂金沒收不得退還」等語,就該預約單之文義及內容以觀,乃係上訴人單方之購買意願書,即單方之要約,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該預約單雖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惟蓋章乃係表示系爭預約單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該價格,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係以系爭預約單之內容為準。被上訴人公司已於預約單上明確表示對該價格保留同意權,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於預約單上蓋章,遂認被上訴人同意預約單之要約價格。又被上訴人受有訂金,但預約單既有明確記載,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有定金之授受者,認為成立買賣契約。再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各款規定,乃係契約成立後,履行或未履行契約時,定金應否返還所設之規定。此項規定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亦即兩造契約成立,始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系爭預約單約定「本價格須經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買方(即上訴人)不買,訂金沒收不得退還」,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價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如未履行契約,乃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兩造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定金,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本件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復係以筆加註於備註欄,並無成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言,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規定不符。
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並未明確指陳原審判決違反法令,或依其內容以及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已不得謂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復查原審適用法律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