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瑞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7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復於同日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瑞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49-50、5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7-19頁;院卷第40、44、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015,見警卷第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9015,見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7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5公克)扣案可佐(見院卷第3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嗎啡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3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107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0-5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