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佳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裁定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若干前科,但本次係首次接受觀察、勒戒,平時在所內表現良好,依照評分表應已達到「無繼續施用傾向」,原評分標準偏重於前科紀錄,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被告實有失公平,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前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8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按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重新評估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4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現行評估標準及重新評估結果,難認被告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及重新評估結果,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之瑕疵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