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1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張皓宸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抗告意旨均詳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計4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上」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分,計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及所內行為表現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7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為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司機、鋁門窗」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計分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34分(靜態因子29分,動態因子5分),是依上開修正以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9日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
㈢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