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以每次載送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 馬伕 」)。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待乙○○收到訊息後,便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應召女子確認上車地點及時間,並駕車接送成年應召女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嗣於107年10月9日14時許,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上攬客,遂以LINE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而乙○○於同日14時許,接獲LINE暱稱「中古車行」通知有男客欲其載女子從事性交易,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搭載女子 邱淑芳 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交岔路口處,邱淑芳下車後隨即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花鄉汽車旅館」,欲以5,000元代價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嗣邱淑芳經警方拒絕交易後,遂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交岔路口,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邱淑芳,經警於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處攔查,並扣得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5)、邱淑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200元之載送費用,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3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23-24頁;審訴卷第43、57頁),核與證人即性交易女子邱淑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及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4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小米行動電話1支及200元現金等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9-4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男客,依應召集團所發送訊息與之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為性交易之女子邱淑芳前往約定地點,嗣經警藉故拒絕交易並全程蒐證而查獲,則該應召集團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該應召集團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9-20頁),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圖利媒介性交罪,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妨害風化前科外,近年來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郵務士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求刑稍嫌過重,仍以量刑如主文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元,係被告本件載送邱淑芳從事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具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IMEI:354905│1支│││000000000/05、門號:0000000000)││├──┼────────────────────┼──┤│2│新臺幣佰圓紙鈔│2張│├──┼────────────────────┼──┤│3│小米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IMEI:863985│1支│││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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