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張志清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73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原裁定依據修正前之評估標準,容有錯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師在短短2分鐘內,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嚴重侵害被告法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⑴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計分狀況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5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上述⑴至⑶項計分,合計總分為31分(靜態因子27分,動態因子4分)。是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及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法務部○○○○○○○○附勒戒所於110年3月29日出具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29至36頁)。
㈡因此,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檢察官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而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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