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勤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第4329號、第4881號、第5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07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本件被告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據以裁定之依修正前上開評估標準所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其中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從而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2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於110年3月9日評定結果,認為被告總分為120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0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第3235號毒偵卷第239至243頁)。嗣因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告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計算之被告總分為46分,未達60分,經重新評定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3月2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傳真影本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依上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矯正署依專業判斷,認為上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始能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上述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是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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