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子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子曜因傷害及竊盜等罪(共2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80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所侵害法益種類不同,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亦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等數罪,先經法院判決,前犯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之刑(總刑期為拘役80日),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相同,聲請重新審核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更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不同,所侵害法益種類不同,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亦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子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11.17107.12.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日期109.08.25109.09.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109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25109.10.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56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