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劉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劉世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法務部修正公布,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上限已由每筆10分總分布涉上限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已由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10分,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懇請以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理,讓聲請人早日出所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9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計7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9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
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機電工程師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12分(靜態因子共計108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新北地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附勒戒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勒戒所109年12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關聯,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