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周國健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鴻賓 (民國96年1月21日歿)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宋鴻賓為強制執行,此有「行政再予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宋鴻賓業於本件聲請前之96年1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宋鴻賓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宋鴻賓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一併對債務人 宋宇仁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