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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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聲請人 蔡琪華 相對人 蔡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琪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倩玉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惟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相對人已是植物人,並無變更住所或回戶籍地址居住之打算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即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