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WOW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所需之提款卡並提領詐取之款項。甲○○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依「WOW陳」指示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月12日撥打電話予 林珍芳 ,冒充林珍芳姪子,佯稱手頭缺資金,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致林珍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指示臨櫃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甲○○再於同日12時9分許,依「WOW陳」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2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轉交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有鏢 」之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8時40分許,依「WOW陳」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中信銀行復北分行,提領1萬元,並轉交「莊有鏢」。甲○○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明細單1張、用於上開車手犯行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上開報酬中之現金700元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157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29、39、44、47、48頁;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雖未列洗錢罪名,然已具體敘明「該等犯罪所得經其提領、轉交,已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之洗錢犯罪態樣,見偵1卷第14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珍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41至43頁,該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被害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郵政存薄封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提領地點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WOW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提款明細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林珍芳報案資料、「莊有鏢」名片在卷 可佐 (見偵1卷第55、57至61、65、67至69、71至77、81、89、121、171、179至182、211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271、274至281、289、308至312、337頁,金訴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WOW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曾接受該人面試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1卷第138頁)、「莊有鏢」(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有將本案所提款項轉交「莊有鏢」,並當庭提出「莊有鏢」名片為證,見金訴卷第48、51至53頁)、交付本案提款卡予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被告於本案送審程序中自承該成員與「WOW陳」、「莊有鏢」係不同之人,見金訴卷第28頁),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基於隱匿對被害人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莊有鏢」,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同條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⑷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仍屬偵查中)、送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
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報酬),犯罪之手段(共同為之),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被害人損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在犯罪結構中係居依指示出面領取、傳遞詐得款項之高風險地位,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重要性未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者;且其參與迄為警查獲之時間甚短,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又於本案送審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曾從事豬肉加工業,月收入約5萬4000元,因手受傷而休息7個月,遂為本案犯行,離開看守所後我會去新竹做板模工,
1日報酬2000元,每天可以從我位於新北市之住所往返,這在我入所羈押前就與雇主講好了等語(見金訴卷第30頁),堪認其尚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其前科素行亦未顯示其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案送審訊問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1卷第21、22頁,金訴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WOW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75至77頁)。考量本案行動電話,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擔任詐欺犯行車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本案提領12萬元時我有扣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提領1萬元時則無報酬,扣案之現金700元即該筆2000元報酬所剩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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