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LV廠牌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4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蝴蝶公園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少年莫○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莫○倫所有之LV廠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莫○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8866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共計竊得現金7千元、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2張、皮夾1個、香菸3包、電子菸煙彈
1個、手機殼2個,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堅稱其僅竊得皮夾1個、現金6千元及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僅拍攝得被告於案發時間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處,且在該處停留數分鐘,其後被告返回其居所搭乘電梯時,亦僅能見其外套口袋有特別鼓起,惟並未能拍攝得被告究係竊得何物或於口袋內裝有何物,是就告訴人所述另有失竊現金1千元、悠遊卡2張、香菸3包、電子菸煙彈1個及手機殼2個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自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LV廠牌皮夾1個、現金6千元及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不知告訴人之年齡為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後雖與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詐欺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千元、LV廠牌皮夾1個,均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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