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01號原告 陳僑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8時22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8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違規照片所示08:22:04時,左側車輛超車(跨雙白線),號誌仍為綠燈,08:22:05時左側超車車輛突然跨越雙白線,在路口因違規超車車輛減速,但燈號已變紅燈。
㈡、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
APJ-6212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影像連續畫面二段共計9秒顯示,APJ-6212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地,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⑵、經審視採證光碟,(檔名:「1」)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
段共2線汽車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右邊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當時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有一輛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影片時間08:22:00~08:22:04位於左側車道之車輛打右邊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影片時間08:22:03~08:22:04可見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形綠燈變為圓形黃燈,(檔名:「2」)影片時間08:22:05位於左側車道之車輛已完全變換至系爭車輛前方,影片時間
08:22:05~08:22:06可見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甫抵達機車停等區前方,尚未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應停於停止線前,惟影片時間08:22:06~08:22:09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續行通過該路口,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⑶、經檢視原告申訴內容主張「路口號誌有時綠燈直接轉換成紅
燈」,然起訴狀中卻表示「左側車輛突然跨越雙白線超車,在路口因違規超車車輛減速,但燈號已變紅燈」,其主張前後不一,顯係為推諉規避之詞,且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路口黃燈秒數共4秒,而交通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系爭車輛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駕駛人行近交岔路口本應減速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黃燈號誌警示之反應時間、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停車措施,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系爭路口已轉變為圓形黃燈時即應減速準備煞停,然原告卻在系爭路口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仍逕行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⑷、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7月23日
,民眾於109年7月23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以其左側車輛超車並跨越雙白線,再於路口範圍減速,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9月27日申訴內容、被告109年9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9483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5497號函、被告109年10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94013號函、原處分書及委任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5426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84234號函、採證光碟、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及機車駕籍資料、檢舉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69頁、證物袋),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⑽、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違規照片所示08:22:04時,左側車輛超車(跨雙白線),號誌仍為綠燈,08:22:05時左側超車車輛突然跨越雙白線,在路口因違規超車車輛減速,但燈號已變紅燈。」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20/07/2308:21:59)系爭汽車前方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7頁);(畫面時間2020/07/2308:22:04)前方燈光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系爭汽車尚距離路口至少十數公尺,並未見其有煞車顯示後方煞車燈,此時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之行駛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9頁);(畫面時間2020/07/2308:22:05)前方燈光號誌仍顯示為黃燈,系爭汽車尚距離路口約二輛車之長度,仍未見其有煞車顯示後方煞車燈,此時其左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已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見本院卷第21頁);(畫面時間2020/07/2308:22:07)前方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之大部分車身仍位於停止線後方,尚未能完全越過停止線,而得見其有煞車顯示後方煞車燈(見本院卷第23頁);(畫面時間2020/07/23
08:22:08)前方燈光號誌持續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則依上開照片所示,當時原告前方之燈光號誌於08:22:04時已顯示為黃燈,原告明顯有3秒以上之黃燈時間足以煞車減速,詎原告仍持續行駛,而於08:22:07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行駛位於停止線後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且依上述黃燈明顯有足夠之反應秒數,原告亦具有過失之責無疑,而縱使其前車亦有違規事實,惟該前車係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其前方,如因此使原告無法於黃燈轉換紅燈之前穿越停止線,原告本非不能預見依當時黃燈秒數及該前車違規超車,已致其無法及時穿越停止線之可能性,況原告亦無法主張不合法平等(惟得就他人之交通違規提出檢舉),亦無如原告所述,號誌於08:22:04仍顯示為綠燈,是以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為憑,且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件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