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季鋐(原名方柏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季鋐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14號越堤道與環河南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移,不慎撞上右側由告訴人 張嘉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及左踝多處擦挫傷(部分為深度)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