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隆永
黃良鎰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得連
葉美麗 葉美齡 葉蔡罔市 葉榮宗 葉素華 葉素蘭 葉素真 桑彥中 桑彥羣 黃良興 黃良信 黃淑琳 賈春燕 黃敏玲 蔡福來 蔡秀珠蔡月娥 陳泯宇 陳清蓉 陳清鎧 陳清標 陳清寬 陳梅 陳淽䈶 陳佩玲 (為被告 黃良生 之繼承人) 黃冠儒 (為被告黃良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黃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黃寶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內容,而被繼承人 葉柳 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833,354元,且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20分之3,則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5,825,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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