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隆永
黃良鎰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得連
葉美麗 葉美齡 葉蔡罔市 葉榮宗 葉素華 葉素蘭 葉素真 桑彥中 桑彥羣 黃良興 黃良信 黃淑琳 賈春燕 黃敏玲 蔡福來 蔡秀珠 彭 蔡月娥 陳泯宇 陳清蓉 陳清鎧 陳清標 陳清寬 陳梅 陳淽䈶 陳佩玲 (為被告 黃良生 之繼承人) 黃冠儒 (為被告黃良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黃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黃寶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內容,而被繼承人 葉柳 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833,354元,且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20分之3,則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5,825,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