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勝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勝發於民國101年4月10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北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當時於前揭路口有警察在值勤,若異議人知悉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豈可能無視警車存在仍逕行左轉,故異議人實無違規之故意。㈡前揭路口之交通標誌設計不當,在桃園縣○○鄉○○路往中正北路方向道路前有大幅度右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被路旁的電線桿、路燈擋住,無法清楚辨識。㈢前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尺寸過小,偏離車道延伸線甚遠,該標線設置不當,無法使用路人瞭解義務所在。㈣前揭路口有左轉燈號之設置,該燈號易誤導機車騎士直接左轉。是本件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再者,上開罰鍰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以車輛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設置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桃園縣○○鄉○○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未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行由南竹路左轉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又系爭交叉路口之紅綠燈標誌桿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於路口前之內側車道上亦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外形、大小、內容,均屬清晰、明顯,並無模糊不清或遭遮蔽致完全無法辨識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011113393號函及101年6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01111753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29、48至50頁),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7張為證,惟查:
1桃園縣○○鄉○○路往中正北路方向,靠近路口前之路段雖
確有右彎之情,然經比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所檢送之現場照片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0、49頁),2照片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明顯度不一,應係拍攝角度不同所致,且異議人所提照片之拍攝角度顯係從桃園縣○○鄉○○路旁之白色標線右側,亦即係從該道路之路旁往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方向拍攝,以致該標誌似有遭電線桿擋住之情(參本院卷第20頁),若機車係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亦即行駛於照片中白色標線之左側時,自應可明顯看到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參本院卷第49頁),堪認行經前揭路口之機車駕駛人,僅須對前方路口號誌及車況稍加注意,即可輕易注意到該路口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異議人所提之照片顯係意圖誤導本院,自不足採。
2又前揭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其外形、大小
及內容,均屬清晰、明顯,並無模糊不清或完全無法辨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猶辯稱無法使用路人明瞭而遵循該標線之指示,顯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另異議人雖援引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交通事件裁定為其論據之基礎,然該裁定之事實為路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但未依規定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則與本件之情況完全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並逕行援引。至異議人認該待轉格設計不當云云,惟行政機關得就標誌之設置位置,本其專業評估而為判斷,屬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故交通標誌之設置合理與否、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尚屬無涉,從而,自無從據為解免異議人違規責任之依據。
3再者,異議人前揭遭舉發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
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機車應採兩段式方式左轉,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則異議人逕自依循燈號左轉行進,自屬違反該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非謂其可自行判斷路況而恣意為之,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護。依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係離峰時段、人車稀少等情,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則其更應有充分時間注意觀察前揭路口之各項標誌,以維護行車安全,而異議人既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即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異議人疏於注意該處之交通標誌,自有過失無訛,其猶辯稱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難採信。異議人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並有過失無誤,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
4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即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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