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星期四)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宜蘭縣羅天公路大馬路旁○○○鄉○○路○段○○號 彭正煌 所經營之○○○○餐廳開放式庭院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彭正煌種植於店外庭院內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盆栽5盆(扁櫻桃2棵、諾麗果1棵、茶梅花2棵)。經彭正煌報案後,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系統畫面分析後而查獲上情,並循線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胡蓁經營之○○○○小吃部內查獲胡蓁,由胡蓁自行交出上開竊得之盆栽5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有被害人領回失竊之盆栽5盆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詢卷第6頁),復有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採證翻拍照片7幀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7至10頁),又依監視器採證翻拍照片攝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查詢車主為被告,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循線查獲被告對其竊得之盆栽所攝照片、被害人失竊現場照片2幀及檢察官至被害人失竊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偵查卷第16至26頁),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本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案,又竊得之物為盆栽5盆,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警局即向被害人道歉,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係白天於道路旁趁被害人外出不在徒手搬運盆栽,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以經營餐廳為業,本次係因貪小便宜一時失慮而犯案之動機,暨被害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