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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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才冒名陳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才(冒用陳傑,起訴書所載年籍資料,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前,竊取其四親等表兄弟 李邦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瑞揚通訊行」,向店員 馬建中 佯稱有意購買行動電話,隨即乘馬建中拿取行動電話之際,乘機奪取店內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具後逃逸。嗣 經警 循線於同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住處,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立才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4月23日警訊中曾按指印數枚,經警方將其指紋卡與88年1月24日署名『陳傑』之指紋卡比對後,兩者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所示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10039566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9頁),且參以證人即張立才母親 李華英 指稱:照片中的陳傑就是張立才,且張立才於88年1月間即在臺灣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表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12頁),顯見本件涉嫌搶奪之人應為張立才無訛。惟張立才於警方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陳傑』之姓名應訊,復在警訊及檢方偵訊筆錄上偽簽『陳傑』姓名,致檢察官誤認張立才係『陳傑』,而於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陳傑』及其年籍資料,並向本院起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張立才,並非陳傑本人,已經本院查明,依上開裁判意旨,爰由本院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張立才後,逕對張立才予以審判。
三、另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搶奪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8年1月23日,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日期為88年1月26日,是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為88年1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為88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時間為88年11月15日,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9年1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80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楠月字第4809號函、本院89年桃院 丁刑善 緝字第3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搶奪罪之追訴時效為10年,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8年1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89年1月7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11月13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8年10月8日提起公訴後迄88年11月15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1月7日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1月23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被告犯前揭罪名,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1年5月29日前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