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俊卿明知其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已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其所開設之小吃部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789號重型機車自該小吃部欲返回宜蘭市○○街住處,惟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途經宜蘭市○○路○段與同興街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俊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勉持、品行尚可,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73亳克,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屬初犯、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查,被告係屬初犯,犯後已知所悔悟,酒測值雖達每公升
0.73亳克,然未肇事,本院認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已足達對被告教化及警惕之效,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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