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寬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龍路口附近(中壢往龍潭方向),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警舉,惟受處分人前於100年5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是受處分人於本件100年11月15日駕駛汽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係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寬因本件違規行為所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罰金(新臺幣)61,000元,原處分機關另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惟異議人尚有年邁雙親、祖母及妻兒需要照顧,且要繳納房屋貸款,全家生計均仰賴異議人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懇請容許異議人繼續使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在駕照上註明禁止駕駛自小客車2年,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G-315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龍路口附近(中壢往龍潭方向),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5mg/L」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警舉,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曾於100年5月
3日晚間9時54分許,因酒後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記違規點數5點,而暫緩吊扣其駕駛執照,有違規查詢報表(內含領照經歷)等資料在卷可參。嗣於一年內即同年11月15日,復憑藉其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龍路口附近(中壢往龍潭方向),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0.57mg/L」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稽,足見異議人係於一年內,2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三)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立法者就此,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乃於99年5月5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即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若不予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則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其若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基此,異議人確於一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等情,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洵屬有據,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一年內,再因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應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