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陳清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8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江夏路(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附近),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為駕駛行為為由,於
101年7月21日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1年8月5日,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1年11月6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於道路上經警方當場查獲並取得酒測值,原告之酒
測值係原告到達派出所後,停車後未騎乘機車時所飲用啤酒所產生。
㈡警方發現酒駕行為,施行酒測後超過標準值,應當場製單舉
發、扣車,惟警方未依程序處理,並讓原告先行離去,經多日後始對原告舉發,足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違規時、地酒後
騎車返所服勤,經蘇澳分局其他員警發現其有酒味,始對其施予酒測,酒測值為0.52,經詢問原告,原告坦承有騎乘機車,舉發過程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就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逕行舉發外,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而不得於事後離開現場後,再另行製單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逕行舉發之要件予以嚴格限制,即失其意義。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該條項應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於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時,有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舉發程序職權舉發之義務,並非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存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係於測得之酒測值係到達派出所後,停車後未騎
乘機車時所飲用酒類所產生等語。然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 李立平 於本院證述:當天原告原本應該值上午8點到12點的勤務,但是到8點30分尚未返所,我請蘇澳派出所同仁前往原告住處敲門,並通知其返所,到8點40分時同仁有回報我說原告確實在家,並已通知到他,原告馬上會返所,約在9點10分時,原告就到南方澳派出所,我就稍微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當時有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沒有,但是我請他吹氣測酒精濃度,結果吹氣結果是達0.52毫克,我有問他是在何時喝酒,他說是前一天喝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證人李立平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且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證言應可採信;況原告當日上午8時即應執勤,其經同事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到達時自係急於執勤,豈有可能尚有餘裕於騎車抵達派出所後,未入所前又飲一罐啤酒,且於服勤前飲用啤酒,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顯難採信,再依原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本院卷第28頁),原告酒測值達0.52MG/L,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㈤然依證人李立平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可知,本件原告於違規當
日(101年7月8日)即遭警方懷疑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亦超過規定標準,此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按(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自不合於逕行舉發之要件;況依本件舉發單顯示(本院卷第15頁),本件亦非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而不得於事後離開現場後,再另行製單舉發,然本件卻係於違規之13日後(即101年7月21日)始製單舉發,顯於法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雖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因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即有所瑕疵。被告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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