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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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勝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楊勝發(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12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然抗告人迄今並未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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