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吳金達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有光路1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邊雖有停車但並未阻擋、遮蔽其視線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其見前方由 姜錫福 所駕駛搭載乘客 蔡玉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顯示右方向燈並減速靠右,準備於路邊停車時,尚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詎其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姜錫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造成姜錫福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蔡玉文則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至六椎體移位、第五至七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錫福、蔡玉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