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9
7號、104年度偵字第153號、第2070號、第4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峰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
58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林志峰於103年1月7日入監服刑,於103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3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父史蹟館後之巷子,趁 李楷聲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啟動該台機車之方式,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嗣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該台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二)於103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趁 許銘修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啟動該台機車之方式,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嗣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台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三)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宏昌一街19號前,趁 廖圳弇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插入鑰匙孔啟動該台機車之方式,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其後於103年12月22日,將該台機車棄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 嗣林志峰 於另案竊盜案件中,於該管公務員無相關事證認林志峰為本案竊盜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願接受裁判,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四)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趁 楊于德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插入鑰匙孔啟動該台機車之方式,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嗣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該台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楷聲、許銘修、廖圳弇、楊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三)為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自首表示其為本件竊盜之人(見偵字第4422號卷第2頁背面、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所竊取之機車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李楷聲、許銘修、楊于德均以書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害人廖圳弇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另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三)、(四)所用之一字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