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4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哲源
陳毓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哲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哲源於民國97年起至98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陳毓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餘額度(下同)300,000元內,
由借款人(即被告陳哲源)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
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
58,070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
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依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陳哲源於99年2月休學,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0年3月1
日起償還本息,惟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58,070元,爰依兩
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陳毓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惟
縱被告陳毓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陳毓齊希望能分
期清償,然原告現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
應依約清償所積欠上開款項。而被告陳哲源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