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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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2號
原   告  郭玉梅

訴訟代理人  廖平喜
被   告  楊姵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平喜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給付原告郭
玉梅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
拾元為原告廖平喜、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郭玉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中路東向匝道出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原告廖平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原告郭玉梅,因停等紅燈而依序停駛於匝
道上,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廖平喜因
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10元;㈡交通
費1,53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㈢非財產上損害44,000
元,合計損失50,340元;郭玉梅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
10,740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
元(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元、塗裝工資8,
208元);㈣修車期間代步車費18,0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
而受有㈤非財產上損害58,100元,合計損失134,228元,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廖平喜、郭玉梅各50,3
40元、134,22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
原告皆受有系爭傷害及致郭玉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廖平喜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10元、交通費1,530元、郭玉
梅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交通費2,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元(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
8,280元、塗裝工資8,208元)皆不爭執,惟郭玉梅請求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維修不需耗時9日
,請求代步車費18,000元不合理,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皆受有系
爭傷害及致郭玉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廖平喜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4,810元、交通費1,530元、郭玉梅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交通費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5,388元(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元、塗
裝工資8,2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愛濟世中醫診所106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107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博愛濟世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各2紙、 吳博雄 中醫診所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25張、博愛濟世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5張、
博愛濟世中醫診所收據9張、博愛濟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6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吳博雄中醫診所108年8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27、48、73至74頁),並有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及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8年8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2334400號
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發生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正反面、第55至63頁反面),經本院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廖平喜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44,000元;郭玉梅受有代步車費18,000元之損失,且
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8,1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
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
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8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
108723344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發生資料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致
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均受有系爭傷害及致郭玉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
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廖平喜部分:
⑴醫療費用4,810元:
廖平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1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廖平喜請求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交通費1,530元:
廖平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
費1,5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廖平喜
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⑶精神慰撫金44,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廖平喜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
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廖平喜
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廖平喜係博士畢業,專任
副教授退休,現任副總經理,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
106年薪資所得合計為610,380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
4筆、田賦3筆,此據廖平喜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9頁);
被告為大學肄業,車禍當時有兼差,目前無工作,106至10
7年皆無所得資料,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
卷91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廖平喜與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
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廖平
喜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廖平喜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廖平喜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6,340元
(計算式:4,810元+1,530元+10,000元=16,340元)。
⒉郭玉梅部分:
⑴醫療費用10,740元:
郭玉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7
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郭玉梅請求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交通費2,000元:
郭玉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
費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郭玉梅
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元:
①郭玉梅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388元(
含零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元、塗裝工資8,20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
價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堪認郭玉梅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郭玉梅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郭玉梅提出之
估價單,郭玉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5,388元(含零
件費用28,900元、鈑金工資8,280元、塗裝工資8,208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郭玉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85年4月
出廠,有郭玉梅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9月2日止,該車輛
實際使用約為21年5月,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817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900÷(
5+1)=4,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
之鈑金工資8,280元、塗裝工資8,208元後,郭玉梅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305元(計算式:4,817
元+8,280元+8,208元=21,30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代步車費18,000元:
郭玉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7個工作日,因必會跨越一
個週末,故會有9日無車可開,租車代步費用以1日2,000
元計,共計18,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
洛服務廠估價單、網路查詢租車行情資料各1紙為證(本院
卷第27、85至8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車輛係現
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
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
,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
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抗辯維修系爭車
輛不需花費7日期間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
足採,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7日及因7個工作日必會跨越一
個週末合計9日之代步車租車費用。另依上揭網路查詢租車
行情資料可知,郭玉梅主張之租車費用為1日2,000元,並
未逾目前租車行情,應屬可採,從而,郭玉梅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8,100元:
本件郭玉梅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郭玉梅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郭玉梅係碩士畢業,國小教師退休,現任家管及務
農,勞保每月投保薪資10,200元,家管平均月收入約25,000
元,106年所得合計為229,791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
6筆、田賦13筆、汽車2部,此據郭玉梅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79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所得如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郭玉梅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
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郭玉梅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⑹綜上,郭玉梅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7,045元
(計算式:10,740元+2,000元+21,305元+18,000元+15
,000元=67,0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廖平
喜16,340元、給付郭玉梅67,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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